本會章程

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111年3月25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
114年3月1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
115年3月1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
第一章  總則
第  一  條 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  二  條 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,以非營利為目的。
第  三  條  本會以協助政府,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,並配合政府政策,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,促進國內外業者資訊之交流,以維護業者 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共同利益為宗旨。        
第  四  條 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新北市。
第  五  條 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關於就業服務機構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二、關於就業服務機構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。
五、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六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、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七、關於會員與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、登記事項。
八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九、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十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十一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學校及相關團體之委託,執行有關服務業務。
十二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十三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二章  會員
第  六  條  本會會員分為:
(一)一般會員:凡設籍於本市,且依法取得商業登記證照及就業服務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。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。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(二)贊助會員:跨縣市,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。得加入本會為會員,成為贊助會員。
第  七  條  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  八  條  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、改業或遷出本會組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應予退會。
第  九  條 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
第  十  條  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每一會員公司以一人為限;會員代表以會員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現任職員,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。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第 十一 條 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:
(一)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(二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三)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(四)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,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,或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,通知原推派之會員單位撤換。
第 十二 條 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、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表決權及罷免權等。
第 十三 條  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,應以書面報會。
第 十四 條 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,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。
第 十五 條 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,逾其不聲明者,視為續派。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。
第 十六 條 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(卡)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,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,經查明確實者,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,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十七 條 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。
第 十八 條  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,載明會員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入會日期、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;對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,發給會員代表證。
第 十九 條 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、行號,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,逾期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,逾期再不入會者,由主管機關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處依據相關法令裁罰。
 第二十 條 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,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(一)勸告:欠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(二)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,經勸告而不屐行者。
(三)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並不得當選為理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第二十一條  會員公司、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,經本會查明屬實,提經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 第三章  組織及職權
第二十二條 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成立理事會,監事五人成立監事會,均於會員大會時,由會員代表互選之。選舉前項理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,候補監一人。
另設榮譽理事及顧問職數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通過,任期與該屆理監事相同。
第二十三條  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、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。
第二十四條 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得指定1至2位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,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。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理長代理之,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五條 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二十六條  理、監事會,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,分別執行職務。
第二十七條 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。
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者。
第二十八條 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九條  理事、監事、榮譽理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。
第 三十 條 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,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三十一條 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序遞補:
(一)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
(二)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(三)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。
(四)其所代表之公司、行號,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
第三十二條 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(二)訂定及修正章程。
(三)議決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經費預決算。
(四)議決會員之處分。
(五)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(六)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三條 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(二)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(三)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(四)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(五)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(六)編造年度工作計劃,經費預決算及作報告。
(七)聘免工作人員。
(八)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三十四條 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(二)審核年度收支預、決算及工作計畫、工作報告。
(三)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(四)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(五)其它應監察事項。
第三十五條 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
(一)執行理事會之決議。
(二)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事宜。
第三十六條 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
(一)監察日常會務。
(二)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三十七條 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三十八條 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、副總幹事一人,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成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,提經理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,由總幹事檢具其學經歷證件,提經理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三十九條 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,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
第 四十 條 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,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,得設置各種工作小組。
第四章  會議
第四十一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(一)定期會議: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。
(二)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。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四十二條  會員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此限制,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選。
第四十三條 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:
(一)章程之變更。
(二)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理。
(三)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(四)財產之處分。
(五)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第四十四條 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,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的職權。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,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,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。 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第四十五條  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;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
第四十六條  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、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以上同意行之。 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第四十七條 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
第四十八條  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,發出開會通知,應檢附會議議程,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權益者,應通知各該會員。         
第四十九條 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,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,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。
第五章  經費
第 五十 條 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:
(一)入會費:
一般會員:新台幣六、000元。
贊助會員:新台幣三、000元。
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(二)常年會費:
一般會員:每年應繳納新臺幣一二、000元,一年為一期,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。
贊助會員,每年應繳納新臺幣九、000元,一年為一期,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。
(三)事業費: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。
(四)委託收益: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。
(五)基金孳息: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。
第五十一條 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五十二條 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,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,送監事會審核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在年度開始前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五十三條 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五十四條 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會送監事會審查。監事會審查完畢後,應編製審查意見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書,送還理事會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,得委請會計師簽認。
第五十五條  本會組織解散時,應予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:不能選派時,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指定之。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。
第五十六條 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,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人民團體財務處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五十七條 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